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郭明正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
邱育彰 律師被告 陳重元 即晶品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接受被告診治糖尿病,併同追蹤腎功能及其他經常與糖尿病併發退化或病變之身體機能,而伊「估算的腎絲球過濾率」(estimatedGlomerularFiltrationRate,eGFR,即醫療實務上用以評估患者腎功能情況之指數,下稱腎功能指數)於
105年4月起已顯著下滑,至106年5月降至16.4,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28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4年4月15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含有metformin(即二甲二胍)成分之藥品,對於腎功能指數介於30至45間服用者應予減量使用,對於腎功能指數低於30之服用者應禁用,由此可知伊至少於105年7月檢測腎功能時得數值44.1後,即應減少對於含有metformin成分藥物之使用,於106年1月檢測得數值25.6後,即應禁用或停用此類藥物。惟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對伊實施腎功能檢測後,明知伊腎功能指數已衰退至44.1,低於衛福部建議減量使用含metformin藥物之標準,卻仍於105年10月12日開立處方箋,調劑含有相同成分與劑量之藥物予伊服用,造成伊腎功能持續惡化和衰退。被告嗣陸續於106年1月10日、5月2日檢測伊腎功能,明知指數已惡化至25.6、16.4,應停用且禁用含有metformin成分之藥物,卻仍於同年1月10日、6月
3日持續開立處方箋,調劑含有上開成分之藥物予伊服用。被告為執有內科專科、糖尿病專科等專業執照之醫師,於診治糖尿病上具有多年臨床經驗,卻疏忽不察伊腎功能已顯著衰退及惡化之情,仍持續投以含有metformin成分之藥物,終致伊併發重度腎衰竭及其他心血管併發症,除執行緊急手術外,餘生均需仰賴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以維生,而生活無法自理,痛苦不堪。依契約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支出包含醫療、看護、證明書、醫療輔具等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42萬4,473元,2.將來因重度腎衰竭須終身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及仰賴他人全天照理生活之血液透析及照護支出費用1,256萬1,056元,3.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1條、第529條、第535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長期於伊診所看診,但回診時間不固定、吃藥順從度不佳,且不清楚是否在其他醫療院所看診(按諸多藥物均會影響腎功能變化),惟伊確有配合被告腎功能指數而減少、停用含有metformin之藥物【從105年7月15日處方,1天2,000mg;至105年10月12日,已減量為1天1,000mg;迨106年1月10日腎功能指數小於30時,伊即停止開立此藥品;嗣於106年5月2日抽血檢查時,發現原告血糖增高,因原告對metformin成分之藥物反應效果佳,為控制高血糖情形,而於106年6月3日給予少量(1天850mg,僅使用1個月)】,上開醫療行為與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不符,詎原告自106年6月3日後即未再回診,伊自無法追蹤原告之症狀。又服用含有metformin成分藥物,並不會造成腎功能衰退或惡化等情形,惟metformin有導致乳酸中毒之風險,雖機率極低,卻有一半患者因而死亡,且大多為腎功能不全患者,又metformin主要經由腎臟代謝,因此才有使用此藥品,需檢測腎功能、或需依腎功能指數降低而減量或停用禁用該藥物之作法,但絕非如原告所述因服用metfor
min成分之藥物致腎功能顯著衰退、惡化。況除高血糖外,包括高血壓、高血脂、體重過重、胰島素阻抗性大、不運動、心血管疾病、尿酸增加、男性、年齡、腎臟疾病家族史、糖尿病病期、蛋白尿等均為造成腎衰竭之原因,且糖尿病患者之腎功能,本就會隨者時間而逐漸退化,若血糖控制不良,則下降速度更快,惟不會因使用metformin而造成腎功能損壞或其他心血管併發症,故原告因重度腎衰竭及其他心血管併發症致需仰賴洗腎,顯與伊開立含metformin成分藥物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更遑論有過失可言,從而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加害給付之餘地。另原告於100年8月間至伊診所就醫後,便經常未遵照醫囑定期回診追蹤,亦未按時服用藥物、不控制飲食,經後續門診追蹤,糖化血色素仍控制不良,因長期血糖控制不良,而造成腎功能持續退化,雖經積極追蹤、給予治療,更自105年10月12日起,於原告回診時即建議前往腎臟科門診追蹤治療腎功能退化之現象,惟原告不配合回診追蹤治療、未控制飲食,故而治療效果亦有限,嗣於104年3月間發生腦中風、106年12月因急性心肌梗塞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終致需洗腎,以上長期糖尿病控制不佳、高血壓、高血脂及蛋白尿控制不良等情形,方為導致聲請人嚴重腎衰竭及其他心血管併發症之主因。綜上,嚴重腎衰竭及其他心血管併發症並非服用含有metformin成分藥物之結果,兩者間確無因果關係。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於被告診所接受糖尿病之診治,併同追蹤腎功能及其他經常與糖尿病併發退化或病變之身體機能。
2.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28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
A號公告略以:含metformin成分藥品評估結果為:(一)修訂仿單「禁忌處」:本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衛署藥字第0970344756號含metformin成分藥品仿單加刊警語注意事項相關事宜公告中,有關腎功能不全患者之「禁忌」內容,修訂為「腎絲球體過濾率(eGFR)小於30ml/min/1.73m平方禁用」。(二)修訂仿單「用法用量」處:1.增列「腎絲球體過濾率(eGFR)30-45ml/min/1.73m平方應減量使用」。2.每日最大劑量修訂為「速效劑型:3000mg;緩釋劑型:2000mg;另針對複方劑型藥品,應同時配合其複方成分之極量,且應配合前述劑型藥品之每日最大劑量規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15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修訂上開公告「含metformin成分藥品再評估結果相關事宜」,新增公告事項為:含metformin成分複方製劑藥品,若欲修訂腎功能不全患者之禁忌急用法用量,需檢附安全性評估資料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
3.原告之腎功能指數於105年4月起顯著下滑,至106年5月已降至16.4,依上開公告,至少於105年7月檢測腎功能得數值44.1後,即應減少對於含有metformin成分藥物之使用,於106年1月檢測數值為25.6後,即應停用此類藥物。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醫療糾紛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大致稱:
1.⑴被告於105年7月15日開立含metformin之AMARYL-M(
GLIMET2/500)及GLIBUDON藥物1日共2,000mg,原告當時腎功能數值衰退,腎絲球過濾率44.1mL/min/1.73m平方,依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28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原告腎絲球過濾率44.1mL/min/1.73m平方,於公告之範圍內(30-45ml/min/1.73m平方)metformi
n藥物之用藥應減量,則被告開立含metformin藥物速效劑型為1日2,000mg,少於每日含metformin藥物為速效劑型最高劑量3,000mg,故上述用藥符合醫療常規。
⑵105年10月12日原告之腎絲球過濾率為34.1mL/min/1.73
m平方,被告開立含metformin之藥物AMARYL-M,1日1,000mg,此用藥符合醫療常規。
⑶106年1月10日被告開立含metformin之AMARYL-M(GLIMET
2/500)藥物,1日共使用850mg,惟當日原告腎絲球過濾
25.6mL/min/1.73m平方,顯示腎功能數值持續衰退,依上開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原告當日腎絲球過濾率(25.6mL/min/1.73m平方)小於公告之數據(30mL/min/1.73m平方),此時應停用metformin,故上述用藥並不符合醫療常規。
⑷106年5月2日原告腎功能數值持續衰退,腎絲球過濾率
1.6mL/min/1.73m平方,此次回診,被告未開立metformin藥物,惟於106年6月3日又開立metformin(LODITON)850mg,給予30日份,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於原告腎功能數值持續衰退下,被告應停用metformin藥物,故上述用藥並不符合醫療常規。
2.原告自100年8月31日起開始至被告診所就診,即已有罹患糖尿病神經病變,101年11月5日開始尿液檢查結果呈現尿蛋白,又於103年3月17日發展為明顯蛋白尿時期【於尿液中出現微量白蛋白尿為往後發展成腎衰竭之危險因子,糖尿病合併慢性腎臟疾病將顯著增加心血管疾病與全死因死亡率】,12月進入第三A期腎病變,嗣後於104年3月間發生腦中風,106年發生心肌梗塞。依病歷紀錄,原告長時間因血糖控制不良,未規則就診,亦未規則用藥,尚未規則注射胰島素,亦無控制飲食,同時又患有高血壓及高血脂,多次血液檢查報告呈現低密度膽固醇超高標準,上述因素在長期控制不良狀況之下,容易造成神經、腎臟、腦神經及心血管病變,另外,原告腎絲球過濾率小於30mL/min/1.73m平方時,禁用metformin主要乃是因為可能增加乳酸中毒風險之疑慮,然而原告並未於metformin用藥期間發生乳酸中毒,故原告嗣後所罹患之「腎衰竭、尿毒症、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急性心肌梗塞」,與被告之用藥間,並無關連。
3.糖尿病之控制,有賴飲食、運動及藥物相互配合,病人應依醫師指示規則藥物治療、定時定量飲食,並按時返回門診,以利醫師調整藥物。
本案依病歷紀錄,原告常有延遲回診,且無法按時服藥或施打胰島素之情形,又平日原告之生活及飲食型態無法配合醫囑作適當之調整,此會影響被告對原告病況之掌握,最重要關鍵乃病人長時間血糖控制不佳,多次血液檢驗報告呈現低密度膽固醇超過標準,因而造成神經、腎臟、腦神經及心血管病變,而引發「腎衰竭、尿毒症、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
此有衛生福利部函及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3至459頁),該鑑定意見非僅就判斷之結果詳細說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之參考資料,且核推論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堪作為本件醫療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而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在開立metformin藥物或含metformin藥物時,雖有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但禁用metformin主要是因為可能增加乳酸中毒風險,而原告並未於metformin用藥期間發生乳酸中毒,故原告嗣後所罹患之「腎衰竭、尿毒症、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即原告所指併發重度腎衰竭及其他心血管併發症),與被告含用藥之醫療行為間,並無關連,則原告就罹患上開疾病之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當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交付10萬元現金及簽交40萬元支票部分,至多僅屬兩造就本件醫療糾紛是否曾互為讓步而達成和解之問題,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之上開疾病與被告之醫療有關。原告主張其之前因在大陸地區工作,回診的時間難免有延誤部分,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是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主張其他醫師曾質疑被告用藥部分,因鑑定報告業已有詳細說明,自無庸再予查明,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醫療過程所為含用藥之醫療行為,與原告嗣後罹患之「腎衰竭、尿毒症、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即原告所指併發重度腎衰竭及其他心血管併發症)間,並無關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1條、第529條、第535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醫事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