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靖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魏靖哲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前某日,經由報紙徵才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義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魏靖哲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聯繫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由魏靖哲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並將所取得之金額上繳予詐騙集團,而依此獲取報酬。嗣108年12月2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王美美 ,自稱係 陳清水 科長,向王美美訛稱:王美美涉嫌隆華公司掏空案、資金流向異常,需要接受監管,若不配合調查將會凍結王美美所有資金、並將王美美抓去關,且王美美亦不得前往機場、港口;另王美美應將款項領出,交付予國家派往領取款項之專員云云,致王美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魏靖哲分別前往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向王美美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額之款項。嗣王美美經警方主動聯繫提醒,並與警方合作,由警方前往現場埋伏,於魏靖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欲向王美美收取款項時,由現場埋伏警方將其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魏靖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59、73頁),並經證人王美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8頁;偵卷第81-8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被害人王美美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三信青年分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警卷第11-13頁、第16-19頁、第20-29頁、第30-32頁;偵卷第93-94頁、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包括撥打電話冒用檢察署人員身分向被告施用詐術者,加上被告、綽號「小義」之人、108年12月
2日向被害人王美美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綽號「小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先後共4次前往向被害人王美美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錢,惟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機會,對被害人施用同一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且其時間相近,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予數罪乙節,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正堂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害怕訟爭及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並使被害人受有鉅大之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被告自109年4月20日調解成立後,迄本件言詞終結前,不僅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更絲毫未賠償被害人之經濟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2頁),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綽號「小義」之人聯繫所用,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向被害人王美美收取款項部分,分別取得2萬5,000元、1萬5,000元之報酬,上手還積欠其3萬5,000元之報酬沒給等語(偵卷第21頁;金訴卷第71頁),是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王美美收取詐欺款項之所得共為4萬元,雖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28日詐取被害人財物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0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7號繫屬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該案起訴之時間既在本案之前,且該案之犯罪時間(108年11月28日)亦在本案之前,則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擔任取款車手,而前往向被害人王美美收取詐欺所得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王美美收取款項之行為,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擬定之詐騙犯罪計畫,順利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尚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足評價係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均屬不符,自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假冒專員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備註││號│往取款之人│││││├─┼─────┼───────┼────────┼──────┼───────┤│1│真實姓名年│108年12月2日│高雄市前鎮區修文│40萬元││││籍不詳之成│15時55分許│街146巷7號前│││││年人│││││├─┼─────┼───────┼────────┼──────┼───────┤│2│被告魏靖哲│108年12月3日│同上│50萬元│││││10時許││││├─┼─────┼───────┼────────┼──────┼───────┤│3│被告魏靖哲│108年12月4日│同上│50萬元│││││11時許││││├─┼─────┼───────┼────────┼──────┼───────┤│4│被告魏靖哲│108年12月4日│同上│50萬元│││││12時50分許││││├─┼─────┼───────┼────────┼──────┼───────┤│5│被告魏靖哲│108年12月5日│同上│1千元│被害人僅提供1││││8時40分許│││千元鈔票,連同│││││││警方所提供之假│││││││鈔一併交給被告│││││││,警方並當逮捕│││││││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