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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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邱群傑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凌晨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因行車左右偏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攔停,復因上訴人散發酒氣,且主動坦承飲酒,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並當場以掌電字第A00G49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
0.25毫克(濃度每公升0.1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5月25日前到案。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9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翌(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5月4日108年度交字第4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行言詞辯論,亦未曾通知兩造到庭,原判決如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顯有重大瑕疵,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有關駕駛人於駕駛執照上載之有效期限屆滿後需強制申請換發之規定已取消後,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補辦紙本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回駕駛執照,在明知上訴人遺失駕駛執照而實際上無可能繳回且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另強加補辦紙本駕照義務於上訴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08年4月25日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按其內容之記載為形成處分無疑,自送達相對人而對其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收受系收據時,該「汽(機)駕照吊扣(銷)」處分已因送達上訴人而生效,立即變動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於收受系爭收據時已生被吊扣之效力,吊扣駕照期間應於108年4月25日起算12個月(上訴人行政訴訟上訴狀誤載為24個月)至109年4月24日。是原判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前段,而認「汽車駕駛人實際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繳回駕駛執照之時點為吊扣日期」係繳回才生效部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處分於送達相對人時起生效之規定不符,屬判決違背法令。縱認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收據並非行政處分,然原處分於108年8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時,即生吊扣上訴人駕照之法律效果,而非原判決所稱「實際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繳回駕駛執照」時起算吊扣期間,蓋有無繳回實體駕駛執照與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是否生效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於108年8月28日因原處分送達而生吊扣效果云云。
四、經查,如法律就特定種類案件,為避免增添當事人到庭辯論之訟累,明定容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者,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依卷內資料形成心證而為裁判,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既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而為裁判,即無何違背法令之不當情形可指。是原判決雖誤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為上開之記載有重大瑕疵為指謫,顯有誤會。又上訴理由主張系爭收據(原審卷第27頁)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系爭收據係被告收受原告所繳納之罰鍰而開立之文書,核屬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為行政處分云云,容係有誤解,自無可採。至原判決所載「汽車駕駛人實際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繳回駕駛執照之時點為吊扣日期」等語(原判決第4頁),僅係說明吊扣駕駛執照之起算始點,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所規定行政處分之效力無涉,上訴理由就此所為之指摘,洵屬有誤。餘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含汽車駕駛人遭吊扣駕駛執照,係以汽車駕駛人「實際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繳回駕駛執照之時點」為吊扣日期;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舉發上訴人違規事實並非對其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日期自非吊扣駕駛執照之日期等),均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