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祺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祺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8樓之1之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凌晨0時53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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