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而未能到案,且其目前因另案遭受通緝,顯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依其住所予以傳喚,仍未能攜同被告到庭應訊乙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99年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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