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3號裁定
(下稱系爭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經聲請人提出分96期,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額576,
000元,佔全部債權金額26.02%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6號更生事件卷證(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
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即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據聲請人陳報其自民國98年1月起至6月止,及同年7月之薪資共187,99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6,856元(即187,993÷7=26,856,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執行卷第71頁),再依系爭更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除為維持自己生活,須支出必要費用9,973元外,其為扶養配偶 黃思宸 及仍在大學就學之子女 王鵬宇 、 王薏晴 尚須支出必要費用13,672元,合計每月須支出必要費用23,645元,則債務人以其現有每月收入26,856元扣除必要費用支出23,645元後,僅有餘額3,211元可供運用,自無可能履行其所提出分96期,按月清償6,000元之系爭更生方案,是依前引規定,本院應不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聲請人既不能提出其他得予認可之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