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3月2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10公克、檢驗後淨重
0.102公克),有該院98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8號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