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易靖庭
易辛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5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送達處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並命原告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是為合法送達以進行訴訟程序,應預納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則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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