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鋒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鋒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鋒諭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搶奪、竊盜(3月)部分先行確定,強盜(5年2月)部分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近,見 李婉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車門打開後,竊取李婉如所有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I-PH
ONE行動電話2支,均經李婉如領回),得手後正欲離去,旋即遭 謝金煌 及 張智盛 發覺沈鋒諭形跡可疑而上前追問,當場將其逮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鋒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如、證人謝金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亦經證人張智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有手提包1個、現金1,600元及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經李婉如領回)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上開財物業經歸還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