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0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有關前科部分,應予更正為:「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刻意刮除酒瓶上之條碼,以避免店家防盜感應,尤見心態可議,惟此次竊得之財物售價為新臺幣1,
038元,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04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前後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拘役120日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4年3月31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 廖家偉 所管理置於店內架上販售之38度及58度高粱酒各1瓶(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038元)得手後,藏放於身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經廖家偉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及贓物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屢犯竊案,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其造成之損害輕微,惟被告多次經偵審程序仍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