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3號
109年度簡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麗芬指定辯護人胡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87號、109年度偵字第7311、767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587、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麗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鐘麗芬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王 陳金菊 及其孫媳 陳宜 均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宅外,見該住宅大門未關,無故擅自侵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住宅倉庫內之白米兩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見 王陳金菊 由廁所內步出,謊稱其係拿兩袋白米來給王陳金菊,經王陳金菊回絕後,乃攜該兩袋白米離去。嗣王陳金菊、 陳宜均 發覺有異,至倉庫清點,始悉遭竊。
(二)鐘麗芬於109年4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賴美珠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宅外,見該住宅1樓鐵門未關,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入內,闖入分租房客 邱楷惟 所承租之2樓202室房間,向邱楷惟乞討100元,經邱楷惟給予
100元後,鐘麗芬於離去時,見1樓牆角放置賴美珠所有之黃金花籽油數箱,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金花籽油1箱(價值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載往彰化縣○村鄉○村鄉○○路○○號之麵攤,向 黃麗美 兜售,惟為黃麗美所拒。
(三)鐘麗芬於109年4月30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宅外,見後門未關,竟騎車入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白蘭牌洗衣粉1袋(價值約100元)及NIKE運動鞋1雙(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鐘麗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
三、被告擅自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且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後,認為即便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酌減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1.證人陳宜均、王陳金菊於警詢之│鐘麗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供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警員職務報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監視器錄影截圖。│││││4.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偵7670號卷)││├──┼────────┼───────────────┼─────────────┤│2│犯罪事實欄(二)│1.證人邱楷惟、賴美珠、黃麗美於│鐘麗芬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警詢之供述。│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證人邱楷惟、賴美珠於偵訊之證│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述。│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折算壹日。││││輛詳細資料報表。│││││5.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見偵7311號卷)││├──┼────────┼───────────────┼─────────────┤│3│犯罪事實欄(三)│1.證人甲○○、 陳德賓 於警詢之供│鐘麗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以上見偵6287號卷)││└──┴────────┴───────────────┴─────────────┘附表二
一、被告鐘麗芬不得對被害人陳宜均、王陳金菊、邱楷惟、賴美珠、甲○○、陳德賓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
二、被告鐘麗芬不得進入下列場所:彰化縣○○鄉○○村○○巷00號(即被害人陳宜均、王陳金菊之居住處所)、彰化縣○○鄉○○路○○○○號(即被害人邱楷惟、賴美珠之居住處所)、彰化縣○○鎮○○路○段○○號(即被害人甲○○、陳德賓之居住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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