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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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告武00被告武00
李00李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武00及被告武00、李00、李00各負擔新臺幣3,02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武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孫春美 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孫春美之子女,對被繼承人孫春美之遺產有繼承權。茲因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三、被告武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春美於10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之比例各為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武品 筑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本院認為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妥適。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被繼承人孫春美所遺遺產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10000路郵局活存10萬6,719元及其利息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2郵局定存100萬元及其利息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300銀行活存3,435元及其利息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