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洪金真 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 潘清娥
洪健庭 洪良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金真以被告潘清娥、洪健庭、洪良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可資查考,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詢據被告潘清娥、洪健庭、洪良偉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被告潘清娥辯稱:是聲請人洪金真與其丈夫 洪六 談好要將土地贈與予被告洪健庭、洪良偉,故其帶聲請人去辦印鑑證明,並去代書處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被告洪健庭、洪良偉則均辯稱:只知道有過戶,其他細節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㈡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全○○○鄉○○段○○○○號、面積4066.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838分之1919(下稱本案土地)原登記在聲請人 洪金真名 下,於102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至被告洪健庭、洪良偉名下,於同年月26日完成過戶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有本案土地過戶至被告洪健庭、洪良偉名下之申辦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04號卷第10至19頁,下稱交查卷),核無疑義。而被告潘清娥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既經被告潘清娥辯稱其已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故自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潘清娥未經聲請人授權而自行以聲請人名義製作申請書。
㈢本案聲請人固稱:未曾同意贈與本案土地予被告洪健庭、洪
良偉,也未曾去辦理印鑑登記等語,然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僅以在特殊情形下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由他人代理,且辦理印鑑證明之戶政事務所會核對本人身分,並進一步確認其是否要辦印鑑證明等情,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所載之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在卷可參(交查卷第56至60頁)。而從卷內證據可知,聲請人於102年7月3日,曾檢具國民身分證正本,向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已與二林、芳苑、竹塘、大城戶政事務所合併為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均蓋聲請人印章及指印,並留有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至有關委託何人代理或受委任人為何人處均空白等情,有上開申請資料在卷可查(交查卷第20至32頁),可徵聲請人確實乃本人親自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登記。而一般民間除辦理登記事項外,少有須提出印鑑證明之必要,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須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是印鑑登記須本人親自辦理,且須繳納些微行政規費,印鑑證明之使用又有申請年限限制,故如非有使用之必要,一般民眾不會特意去申請印鑑登記或是變更登記。況本案聲請人年事已高,親自前去申請辦理印鑑變更,自有預期於1年內有辦理土地登記之高度可能,而與本案中於辦理印鑑登記之2月後辦理土地登記之事實相符。
㈣從上開事證顯示,聲請人確實有於102年7月間前去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而有欲辦理土地登記之跡象,然聲請人竟於偵查時證稱:沒有交付土地謄本、也沒有於102年7月3日與潘清娥前去辦理印鑑證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嗣後於再議聲請狀時改稱:聲請人確有由人帶往二林戶政,申請印鑑變更與印鑑登記,然目的乃要將大哥登記予其名下之持分過戶返還予 洪民章 等語,並於再議經駁回後,方於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稱:其欲返還其兄 洪金印 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持分予洪金印之子洪民章及 洪樹根 (即 洪瑋聯 )兄弟,並經洪樹根表明不要,而移轉欲登記於洪民章名下,並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而委由洪民章辦理,洪六知情後,向洪民章表示要申請農保需要1分以上之農地,故要求洪民章贈與補足一分地,經洪民章同意後,交由被告潘清娥處理等語,故聲請人於被告3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才坦承有親自前去辦理印鑑登記,於再議遭駁回後,方坦承有委託他人辦理土地登記過戶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證言證述前後不一,且顯然語帶保留,其證詞有明顯瑕疵。
㈤本案並經聲請人之六弟即被告潘清娥之配偶及被告洪健庭、
洪良偉之父親洪六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哥洪金印往生了,他的不動產要過戶給我大哥的兒子,我二哥(即聲請人)說順便將土地過戶給我兒子,然後我就叫我太太去辦等語,與被告潘清娥所述大致相符。證人洪瑋聯亦證稱:在還沒過戶前有聽到一點點,有聽到六叔跟二叔在談土地贈與的事情,六叔問二叔,他小孩要蓋房子什麼的,但二叔說要蓋就蓋,並沒有說要將土地送給他們等語,上開證人洪瑋聯之證述,雖無從知悉最後聲請人是否同意將土地贈與予被告洪健庭及洪良偉,然仍可證洪六確實曾有與聲請人提及土地贈與之事。此外,被告潘清娥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之洪民章兄弟間就其父親(即聲請人大哥)過世後遺產之處理方式,該協議書上載○○○鄉○○段○○○○號土地移轉78380分之405予聲請人、協議訂立日期102年7月5日、見證人為潘清娥等情,有該協議書1紙在卷可證(交查卷第49頁),亦可證洪民章兄弟確實有在被告潘清娥見證下決定辦理土地過戶,並欲將土地登記返還予聲請人。故從上開事證顯示,102年7月至9月間,聲請人及洪民章確實有可能委由被告潘清娥處理土地持分分配問題,再參以上開聲請人親自與被告潘清娥前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之情事,是被告潘清娥辯稱本案乃聲請人委由其去辦理土地過戶,並親自交付土地謄本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㈥再者,本件業經證人 洪六證 稱聲請人有同意贈與及辦理過戶
等語,且從其他事證亦可顯示聲請人確實有委託被告潘清娥辦理土地過戶之可能性,亦有證人可證洪六確實曾與聲請人談及土地贈與之事,足以佐證證人洪六證言有一定之可信性。此外,聲請人另稱:被告洪健庭、洪良偉均不知贈與之情事,而不可能與聲請人就贈與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無從成立贈與,被告潘清娥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然查被告洪健庭、洪良偉固稱不知其受贈土地等情,惟父母贈與財產予子女、為子女接受贈與、為子女置產,屬一般民間常態,被告潘清娥為其子洪健庭、洪良偉接受贈與,並替其子辦理過戶登記,縱使未事前獲得洪健庭、洪良偉同意,除被告潘清娥主觀上認知其子洪健庭、洪良偉必定會否認該贈與之效力外,難認被告潘清娥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㈦而本案除聲請人顯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清
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自行以聲請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自應就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潘清娥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於被告洪健庭、洪良偉均稱:我只知道過戶,其他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洪健庭、洪良偉雖有授權其母潘清娥辦理過戶事宜,其餘均不知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健庭、洪良偉有何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事證,故被告洪健庭、洪良偉犯嫌亦顯然不足。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