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婷
鍾孟璇選任辯護人林淑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7年3月左右加入甲○(綽號「小胖」,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本院審理中)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052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擔任「車手頭」,負責監視車手面交取款、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提領詐騙贓款、收取車手交付之水錢、兼任提款車手;丁○○於107年3月間經乙○○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5號審結,不在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有 張永武 、 黃雲慶 、 林祐平 、少年邱00、許00等(相關成員由全國各地檢署偵辦起訴)多人。乙○○、丁○○、不詳身分成年女子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07年4月24日下午致電丙○○,佯稱臺北市警察局 洪進利 刑事警察官、因渠涉及洗錢等刑案、個人名下帳戶銀行資金將遭凍結、要將錢領出來幫忙代為保管、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領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丙○○依指示至溪湖鎮湖南國小旁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傳真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隔日(25日)中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下稱上開門號。申登人 陳瑞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致電丙○○,佯稱係 侯名皇 檢察官、會有員林書記官至家門口拿取提款卡、提款卡需放入信封內、需配合將定存解約存入活存中,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門口,將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及台灣銀行之金融卡放在信封袋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書記官之女子,該女子同時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丙○○。同時於107年4月25日上午,甲○亦分別指揮乙○○、丁○○自桃園市南下彰化縣拿取受詐騙人之存摺、存款,乙○○依甲○指示至 朱春英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取款,惟因警方告知朱春英遭詐騙,故朱春英並未交付上開款項,乙○○始未取款得逞(朱春英遭詐騙部分,乙○○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052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乙○○則先行返回桃園市區;丁○○依甲○指示於同日(25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向上開身分不詳女子拿取裝有上開丙○○3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其後丁○○返回桃園市某處將上開信封袋交給乙○○,乙○○再將上開信封袋交給甲○,甲○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量販店將信封袋內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付給乙○○,乙○○再將提款卡交付給丁○○及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先後依甲○指示於㈠同日下午5時1分至6分許,持中華郵政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提領15萬元;㈡同日下午5時14分至15分許,持土地銀行提款,在桃園市○○區○○路○○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2萬元;㈢翌日(26日)凌晨6時45分至48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中華郵政桃園中壢郵局」提領15萬元,渠等提領水錢共42萬元均交給乙○○。乙○○則依甲○指示於同年4月26日凌晨5點2分至4分許,持土地銀行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街○○○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丁○○遂將收取之42萬元及其所提領之12萬元水錢,帶至桃園市平鎮區某刺青店交給甲○。嗣丙○○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提款機提款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儲字第1070094325號函檢附開戶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7年5月15日員林存字第1075002213號函檢附印鑑卡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六)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充警官、檢察官而以公務員名義犯之,此據告訴人指訴詳實(見警卷第32頁),公訴意旨亦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2人於集團內所分擔者為收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及領款之車手工作,其等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2人均並未與告訴人有何直接接觸,其等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佐被告對此知情。是被告2人雖均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故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2人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2人自均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 爰逕 予更正。
(二)被告乙○○、丁○○與甲○、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丁○○本次遭起訴之犯行,與其之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前案)之犯行,實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於同一期間之犯罪,僅係因被害人報案,檢警偵辦後未及追加起訴於前案中一併審理,始另行起訴被告丁○○本案犯行,而非被告丁○○不知記取教訓而再行犯罪;且被告丁○○雖經被告乙○○介紹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惟僅擔任車手之工作,可徵其在詐騙集團內乃屬最末端、最外圍之分工者;且其犯後已有懊悔之意,更與告訴人丙○○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3頁)。是本院認被告丁○○本案所犯,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乙○○、丁○○犯後盡力彌補損害,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5、9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復考量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丁○○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允。
五、沒收部分:被告乙○○、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之工作,均稱:迄今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12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從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俱不能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丁○○就詐騙丙○○部分,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之人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丙○○收執,藉此騙取54萬元,認被告2人均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惟查: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公文書詐騙之過程,固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共2紙扣案可憑。惟現今詐欺集團為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逃避查緝,集團成員間多分工細密,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之車手,或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之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之車手,或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之人,係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所有詐欺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有所知悉或認識並有行為分擔者,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且依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可知(108偵7375號卷第125頁、警卷第35頁),詐欺集團係以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並叫告訴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方式為之,爾後再由另一位身分不詳之長髮成年女子喬裝書記官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乙○○、丁○○知悉詐欺集團尚有以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且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實參與犯罪謀議,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有以偽造公文書從事詐欺,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非無疑,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難令其等共負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屬無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