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華與 張春全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前曾同住於臺北市○○路○段151之2號9樓;張春全與 張豪邦 係叔姪關係,張春全因經商需要,洽由張豪邦向美國運通銀行開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借予張春全使用。被告因積欠 翁義璋 巨額債務,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85年10月間,在上址住處竊取張豪邦交由張春全使用前揭帳戶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並於85年11月初,持至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立圖書館內湖分館,未經同意擅自填入金額為新台幣150萬元及153萬4080元,發票日為85年11月30日及85年12月10日,且於發票人簽章欄偽簽張豪邦之英文姓名,偽造張豪邦所簽發之支票後交予翁義璋,嗣經翁義璋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又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倘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同一審級法院竟再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學理上稱之為「雙重判決」,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惟因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若經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重複判決撤銷(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2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免訴判決雖通說係形式判決,然其係因欠缺實體訴訟條件,即公訴權行使條件之欠缺,導致公訴因刑罰權存否(即刑罰權實現與否)之確定,而失其行使(追訴)之利益所為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免訴事由,雖非完全屬於同一性質之事物,但均係刑事訴訟最終目的所欲實現之刑罰權(此乃實體問題)之喪失,亦即刑事訴訟所欲確認之實體存否之利益,因免訴事由之存在而確定性的消滅,檢察官對之若再次提起公訴,使之成為訴訟上之問題,顯有違於免訴之此一制度,因是應承認其有一事不再理之效力,並亦因此一理由,本法第302條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解釋上應包括免訴判決確定(參見 林永謀 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第489頁,95年著者自版)。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美華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逃匿,原審法院乃於87年2月24日發布通緝,嗣認被告所涉各罪因追訴權時效完成,遂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諭知免訴,並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審法院乃於99年2月2日撤銷通緝,及於同年4月7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相關案卷可憑。然原審法院於前開免訴判決確定後,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9日函覆:「本件請貴院審酌是否時效完成」等語,並退回原卷,乃於100年1月4日以裁判有誤寫為由,以99年度訴緝字第9號裁定更正主文為: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一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第五行關於『各罪』之記載各更正為『竊盜罪』、『之罪』;第六行關於『均』之記載予以刪除」。復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再行審理,並為本件無罪判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前開更正裁定雖僅稱將原判決理由欄中諭知之「各罪」更正為「竊盜罪」等,惟該更正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欄中被告所涉各罪均諭知免訴之判決,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是上開更正裁定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故被告所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既經原審法院判決免訴確定,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不得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再為另一重複之實體判決,然原審未審酌及此,竟復於同年8月15日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再為本件實體判決,其在後重複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而屬無效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然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末按無效判決,並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意即當事人若對無效判決提起救濟,判決未確定前,如有合法上訴,應予以撤銷救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8號判例、81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判決重大違背法令情事,為無效判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庭會議意旨,僅須將該違法判決,於本院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即可。至原審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未察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僅以被告被訴牽連犯之竊盜罪,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遽為本件免訴之判決,固於法有違,然既已判決確定,即有確定力,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