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金楚絃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金楚絃於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原東路與福前街交岔路口處時(該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中原東路屬幹線道,福前街屬支線道),本應於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尚可,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張鈺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前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張鈺茹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先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金楚絃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張鈺茹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車身右側,致張鈺茹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金楚絃於肇事後,亦經送醫,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鈺茹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楚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鈺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4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日覆議字第1006204985號函在卷(他卷第5-7、20-22、29-31頁、33頁、偵卷第12-15頁、本院卷第56頁)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8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負有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惟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行駛至路口而尚未減速時,車速約40公里、行駛快到路口才看到對方等語(他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可見被告當時於系爭路口並未先行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直至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始為煞車,已有違背其於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又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行駛之福前街路口雜草叢生,高於常人身高而致遮蔽告訴人身影,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既自承該路口為平日上班必經之路(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補提上訴理由狀),自應就該路段狀況有相當之了解,且依照片所示,雜草僅生於福前街路旁人行道以內,而於福前街與中原東路交岔路口處之視線範圍內,並無雜草遮蔽,視距仍屬良好,若被告預先減速作停車準備,仍可閃避告訴人機車,是依現場狀況、被告智識、能力,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即仍屬有過失,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先認定被告金楚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經被告請求而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案件,被告仍應負有過失肇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並為自首接受裁判,及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他人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未對其犯行表示歉意,亦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審考量在內,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再事指摘,為無理由;另被告以其自始即有和解誠意,係告訴人多次無故缺席調解會議始未能和解、其亦因此車禍而受有後遺症、告訴人傷勢難稱嚴重、告訴人須負肇事主要責任且因被告家境困難,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之高額賠償金額等語上訴,亦經審酌如前,亦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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