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葉權輝
被   告  蔡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71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466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72,06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ART-0511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
國(下同)108年2月21日9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時,被告駕駛AAA-800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自文心南三路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進時,
疏未注意撞及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車受損共支付
修理費用72,060元(其中工資29,900元、烤漆14,950元及
零件27,2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車損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相關之警局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相片等資料及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不起訴處分
書內所載)等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所有車輛支
出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為27,212元,工資部分為29,9
00元、烤漆14,95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依卷附ART-0511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6年1月間,至事故發生時
間108年2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2年餘,超過耐用年
數7年餘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
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2,721元(27,210×1/10=2,7
21),再加上工資29,900元、烤漆14,950元,原告支出必
要修理費用為47,571元(2,721+29,900+14,950=47,571)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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