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0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9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鄧介榮

被告 林碧如 (即 許對 妹之繼承人)

林碧貞 (即 許對妹 之繼承人)

林碧文 (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林恆生 (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徐培鈞 (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彭芳儀 (即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碧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明修 ,嗣變更為張財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對妹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許對妹於110年6月3日死亡,被告林碧如、林碧貞、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繼承人,被告彭芳儀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許對妹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924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碧如、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彭芳儀則以:我們所有人沒有繼承到被繼承人許對妹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對妹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許對妹於110年6月3日死亡,被告林碧如、林碧貞、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繼承人,被告彭芳儀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林碧如、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彭芳儀所不爭執,且被告林碧貞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許對妹業 於110年6月3日死亡,被告林碧如、林碧貞、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繼承人,而 彭國億 (原名 彭明志 )原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繼承人,嗣彭國億於110年8月10日死亡,又被告彭芳儀乃彭國億之繼承人,故被告彭芳儀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碧如、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彭芳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繼承人許對妹有無遺產可供清償,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是林碧如、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彭芳儀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