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逕行舉發案件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當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件乃屬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事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係對未經裁決機關為裁決處罰前之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至異議人俟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二十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