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4年9月2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61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霖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於104年9月2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6日通知受刑人依規定向公庫支付2萬元,復傳喚受刑人於105年9月22日到庭等情,有該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該署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受刑人則回覆該署表示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謀職不易,希望延長幾年之繳款時間,其會去找工作慢慢把這些錢繳完等語,有受刑人手寫字條1份在卷可參。該署旋於105年10月17日函覆受刑人表示礙難准許,並請受刑人於105年11月2日繳款等語,有該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仍未見受刑人繳款,該署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再依職權於106年1月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其會努力於106年3月底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語;乃本院當庭提醒受刑人應於106年3月底前向公庫繳納2萬元,並於下次庭期攜帶繳費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復於106年4月
5日傳喚受刑人,然受刑人並未到庭,亦未見受刑人提出向公庫繳納任何款項之單據資料。足見受刑人經多次通知、提醒,猶未依上開判決所命支付公庫2萬元,且迄今未見其有積極支付之表示;至受刑人雖患有精神疾病,然非全無工作能力,而上開判決確定至今已逾1年6月之久,倘受刑人確有意願履行,理當早已籌得相當數額之款項,卻未見受刑人向公庫支付任何金錢,故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狀況自難憑為其未依判決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正當理由。是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通知,並明確告以倘未支付之法律效果,仍未見其確實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