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蘇銘楠 被上訴人 蘇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中稱其與伊之父親 蘇人 慰於民國62年3月4日結婚。然 蘇人慰 與被上訴人於當日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證人,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蘇人慰與被上訴人無婚姻關係存在。蘇人慰於103年
1月9日死亡,伊為蘇人慰之繼承人之一,求為確認蘇人慰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蘇人慰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蘇人慰於62年3月4日結婚之事實,屬另案重要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辯論後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應受爭點效拘束,上訴人未證明伊與蘇人慰間婚姻欠缺合法要件,自不能推翻另案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查,蘇人慰與被上訴人是否於62年
3月4日結婚一節,為另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就當日是否有結婚公開儀式及2位證人等情為充分攻防、舉證後,本院基於兩造辯論結果,以另案判決認定蘇人慰與被上訴人於62年3月4日結婚,且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閱兩造書狀、所提證據及開庭筆錄無訛(見另案卷一64、18
7、188頁、卷二1至4、18、19、40、41、50、57至59、66至67、108、143、148至151、154至160、198、19
9、215、216、254、255、卷三43至48、72至77、117至121、245至251、266至268頁),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2頁)。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爭點相同,其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就此爭點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四、至於訴外人即蘇人慰其餘子女 蘇明卿蘇明媛蘇明瓊 、蘇明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96號偽證案件(下稱偽證案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另案證人游 蘇琴蘇緣金 提起教唆偽證罪及偽證罪告訴,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均證稱沒有印象蘇人慰與被上訴人有舉行婚禮等語(見該案他字卷173至176頁),然此部分證人均為另案與上訴人同造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52頁),其等於偽證案件之證述與另案抗辯相同,業於另案經法院審酌,自非新訴訟資料。又訴外人 潘義隆 為00年0出生,與00年0出生之蘇人慰相差30歲,於62年間頂多有到蘇人慰家玩,雖聽說蘇人慰結婚,但伊並未在場,僅據蘇人慰子女提過他們有一個阿姨等節,為潘義隆於偽證案件證述明確(見偽證案件他字卷171頁背面),可見其非長期、持續居住蘇人慰家中,對蘇人慰私事不甚了解,則其縱於偽證案件中證稱沒聽說蘇人慰舉行婚禮等語(見偽證案件他字卷171頁背面),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蘇人慰無結婚公開儀式。再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偽證案件所提出「婚宴前合照」(見偽證案件他字卷129、142至143頁,即本院卷155至161頁)非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前拍攝,因照片中圍牆與系爭房屋現存圍牆之高度不同等語,惟此部分照片既為「婚宴前合照」,無論拍攝地點是否為系爭房屋前,均與「被上訴人與蘇人慰曾否舉行婚宴」無關,亦無從推翻另案之認定。此外,證人 游蘇琴 、蘇緣金於另案均證稱62年3月4日被上訴人與蘇人慰於系爭房屋及隔壁25號房屋(下稱25號房屋)共宴客約3、4桌等語(見另案卷二149至151頁),2人所言宴客所在及大概桌數均相符,至於系爭房屋及25號房屋各有幾桌一節,以證人作證日期105年3月17日距離62年已有43年之久,證人記憶有所模糊,致證詞略有出入,尚屬無悖常情。且觀上訴人所提出25號房屋之平面圖(見原審卷137頁),客廳寬度為3.4公尺,深度顯然大於1.2公尺,25號房屋客廳足供橫向擺放2張上訴人所主張之直徑1.2公尺桌面,而系爭房屋客廳能容納1桌宴客一節,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見另案卷二204頁),則系爭房屋及25號房屋至少共可容納3桌宴客,益徵證人游蘇琴、蘇緣金上開證言核與實情無違。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25號房屋均不可能擺放3桌宴客,證人游蘇琴、蘇緣金上開證詞不實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蘇人慰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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