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盛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106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彭盛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之意。我想跟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原審未及審酌犯後態度及願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3個月,量刑偏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