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 謝裕仁 新北市○○區○○路○○號3樓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被告鄭 謝國仁 (原名:謝國仁)
鄭 謝廷揚 (原名:謝廷揚) 鄭月 兼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7,825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先位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人即被告 鄭謝國仁 對伊聲請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強制執行原告應遷讓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15元),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鄭月與鄭謝國仁間於雙方另案訴訟之和解、撤回上訴而形同將系爭房屋贈與之行為,及撤銷被告鄭謝國仁嗣又將系爭房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鄭謝廷揚 之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鄭謝國仁與鄭月間、被告鄭謝國仁與鄭謝廷揚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應以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原告就基於本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而參酌原告所提附近房屋近期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應認系爭房屋每坪交易價值為51萬元,則該屋交易價額計為1,264萬5,909元(計算式:81.97平方公尺×0.3025×51萬=1,264萬5,909),故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264萬5,909元。而原告備位之訴則係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謝國仁、鄭謝廷揚、鄭月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謝淑芬給付674萬5,600元,故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74萬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64萬5,909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
3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上開裁判費,原告尚應補繳5萬5,49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