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告 陳芳舒 訴訟代理人 陳景坤 被告 劉和章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91年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重購眼鏡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顯見原告之眼鏡毀損部分,並非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重購眼鏡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雲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