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3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協崴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崴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限額保證書,嗣被告協崴公司於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前6個月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12%計算,第7個月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5%計算,並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協崴公司自96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130萬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