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19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上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上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個月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5月3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前故意犯前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後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傷害案件,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二)查受刑人所犯前案時,同時再犯傷害罪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前案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
2年7月3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本件受刑人固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兩案(妨害性自主、傷害)之犯罪型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迥然有別,二者之關聯性薄弱,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況觀以受刑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法院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後案受刑人為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故以前案判決屬宣告刑較輕微之有罪判決,撤銷後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亦有失平允。
(三)是以,聲請人徒以受刑人所犯傷害罪係於緩刑宣告前所犯之罪,嗣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遽行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其要件已備,因認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併予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