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3行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11行部分「(價值新台幣325元)更正為(價值新台幣32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顯見其未能因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改過,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