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59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被害人甲○○相對人丙○○即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9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為目的。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者受到加害者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需達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程度,否則,無異是藉保護令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再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注意除有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外,聲請人並必須釋明或證明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危險,始得核發通常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關係,被害人甲○○為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鎮區○○000號之17,相對人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並稱會拿槍殺聲請人後再自殺,被害人因此割腕自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提出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然該驗傷診斷書既屬被害人自殘所為,自難認可作為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證據。而本院為調查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通知聲請人到庭調查,並於聲請人通知書上記明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證據,惟除聲請人經通知未到庭外,亦未另行向本院提出書狀,以陳明本件有任何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確有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應認無法證明本件有家庭暴力事實之發生以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而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後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