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林瑞雪 相對人 林炎良世誠 耳鼻喉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以相對人確積欠伊民國103年5月、6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經扣除業以提存方式支付之5月份部分薪資3,42
0元,尚應給付8萬6,580元為由,命相對人應給付伊8萬6,580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訴訟)。伊乃執系爭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871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則,相對人竟以其於103年7月8日,業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25號為伊提存19萬3,218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而系爭提存金經伊領取,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6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萬2,987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前所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乃係就其積欠伊之103年4月薪資4萬2,820元、5月薪資3,420元、5月2日起1個月之預告工資4萬5,000元、資遣費11萬8,31
3元及不休假獎金2萬9,260元等所為提存,不包含系爭債權至明,是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而系爭債權非本票債權,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系爭執行事件要無關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第1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系爭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6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萬6,580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6年5月16日,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新分公司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於同年6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抗告人收取相對人對前開第三人之債權,現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乃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24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於106年9月20日提起上訴,現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各節,亦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觀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相對人之主張,核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得以供擔保為條件,防止因相對人拖延而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則依上情以考,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無必要,應予准許,洵堪認定。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顯屬未當云云,惟揆諸上二、論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非顯無理由,則其實體上有無理由,即待調查、審認,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是抗告人所執前詞,並無足取。抗告人另指稱: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系爭債權無關云云,惟相對人乃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據以聲請停止執行,非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本件聲請,則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憑。原審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係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執行債權得取得之利息。原審衡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誤載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之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簡易事件一、二審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酌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略估因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為3年,而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得預估為
1萬2,987元(計算式:86,5800.053=12,987),並據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准相對人供1萬2,987元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所定供擔保之金額,亦稱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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