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02號、177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見 邵榛榛 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竟以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插入該機車之電門,嘗試發動成功後,隨即將該車竊取騎走,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又於106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以上開相同之手法,先竊取 孫桂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離去,騎至油料耗盡後,將該車棄置路旁;㈢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旁,以
相同之方式,再竊取 梁真春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後又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北市○○○路○段00號前;㈣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以相同手法竊取 陳彥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因陳彥君於現場找尋機車時,見李佳蓉正騎乘該機車,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李佳蓉除交付騎乘之機車外,並帶同警方至MFM-35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棄置處尋獲該車。
㈤嗣於同年7月11日,李佳蓉主動將上揭DSZ-162號輕型機車
牽至派出所,經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有該次竊盜犯行前,向警員自承其情並接受裁判,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邵榛榛、梁真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李佳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202號卷第2至3頁,106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⑵告訴人即被害人邵榛榛指述其機車遭竊之事實(見106年
度偵字第17202號卷第11頁);⑶106年6月27日德昌街10巷口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106年度偵字第17202號卷第17至20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
⑴被告李佳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⑵告訴人即被害人梁真春,及被害人孫桂珍、陳彥君之指述
其等機車遭竊之事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第7頁至背面、第6頁至背面、第8至9頁);⑶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東 刑字第00000000號呈報單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第22頁、第28頁、第24頁、第25頁、第30頁、第4頁)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佳蓉上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所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孫桂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犯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6年7月11日主動將DSZ-162號輕型機車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並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東刑字第00000000號呈報單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第12至13頁、第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僅因無交通代步工具,即一再興起竊取他人財物之念頭,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因失業陷於經濟困難而偷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業經告訴人邵榛榛、梁真春及被害人孫桂珍、陳彥君等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業均交由其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30頁,本院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
被告,對其沒收亦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亦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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