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漢能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漢能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機車一輛,出廠至今已逾10年,無變價實益,名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20元,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6年8月7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自98年8月起即未再有還款紀錄,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與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並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聲請人到庭並具狀陳稱:聲請人自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1萬1,0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5,000元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由聲請人姐妹偶爾資助,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自105年1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老年年金1,169元、身障補助4,872元,及清潔工代班5,000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第三人即聲請人胞妹 黃阿麵 切結書等件為憑,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119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28日保普生字第106601462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46頁;本院卷第44、48頁),另據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105年度無所得資料,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計為1萬1,041元無訛。又聲請人主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7,000元、管理費1,58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200元、電費300元、電話費100元、交通費200元、日用品雜費500元,每月合計1萬5,880元乙情,聲請人未提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單據,惟聲請人生活型態較清算開始前無明顯變化,衡酌上開支出項目與數額尚屬一般生活所必須,與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44元相當,因此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所領補助款1萬1,041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萬5,880元後,已入不敷出,不足部分尚需由聲請人胞姊 李黃美子 與胞妹黃阿麵不定時資助,此亦有黃阿麵106年8月21日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聲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金融機構帳戶金流情況,已陳報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且聲請人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自身投保紀錄,通報資料中並無聲請人之投保紀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20日壽會貴字第1051205000號函可徵(見消債清卷第88-9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應無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9歲,僅以領用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身障補助維生,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胞姊與胞妹協助,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堪認聲請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本院亦難僅憑聲請人每月所得低於所陳報之所需支出數額即逕認債務人有額外之收入,而有隱匿財產與收入之情形,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觀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刷卡消費行為,發生於00年至98年,並非聲請人於105年9月30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是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至第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其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