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 孫明芳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被告 吳靜裔
鄭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黃豐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項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2所示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或刊登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住處)所在社區佈告欄1個月(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靜裔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在其住所之系爭住處與其子被告鄭禹,以「王八蛋」、「缺德」、「她的兒子因為僵直性脊椎炎,2個禮拜要打1次針,缺德」等語謾罵原告,影射身為人母之原告係因本身缺德,才導致所生兒子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之隱疾,被告上開侮辱原告之行為,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深感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或刊登於系爭住處所在社區佈告欄1個月。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5之錄影內容既非原始檔案且有聲音被切掉之情況,自不得僅依此有瑕疵之錄影畫面,作為原告個人片面主觀臆測之依據,要求被告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2人談話屬一對一之對話,基於原告兒子客觀上實際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事實申論個人意見,且被告談話地點是在被告吳靜裔個人平常使用休憩之房間內,被告吳靜裔對話之對象僅有被告鄭禹,訴外人林端方從未進入被告談天之房間,顯見被告並無將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被告吳靜裔口出「王八蛋」一詞,係宣洩訴外人 鄭青 不孝行徑所為,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即是在指摘原告,原告人格名譽權已受侵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王八蛋」、「缺德」、「她的兒子因為僵
直性脊椎炎,2個禮拜要打1次針,缺德」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在系爭住處之對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係被告吳靜裔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鄭禹之談話中有為「她這人,缺德啊,缺德真是」、「這個王八蛋」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被告鄭禹既未有陳述系爭言論或有附喝被告吳靜裔之系爭言論,自難認被告鄭禹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係共同談論此事,被告鄭禹即屬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實無可採。再系爭言論之對話,其中一段係被告鄭禹與被告吳靜裔談論關於原告之子患有僵直性脊椎炎、2個星期要打1次針與治療所需費用等相關內容,而被告吳靜裔末以則評論:「她這人,缺德啊、缺德真是」;另一段則為被告吳靜裔表示無中生有,我那講過這個話,並詢問被告鄭禹誰跟你講,被告鄭禹表示為孫小姐(即原告)跟我講的。被告吳靜裔則回以:「這個王八蛋」。又被告吳靜裔所為系爭言論之場合,係在被告吳靜裔個人之住所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對話光碟譯文可知,係被告吳靜裔與其子被告鄭禹二人之談話;而原告所提出對話光碟之來源,係來自於安裝於系爭住處屋內之保全系統錄得之影像內容。是系爭言論實僅屬被告2人間於「被告吳靜裔自己之住處」內一對一私下關於原告之對話,難認有何公開散佈言論之意思。則被告吳靜裔縱使於對話中有以「缺德」或「王八蛋」評論原告,然其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亦非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或廣佈於社會,而為其私底下對原告之評論,縱使其評論尖酸或有一般人認為缺少口德之評論,然既為其私下於住處內對他人為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或責罵,與其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貶損原告名譽之虞或公然辱罵原告尚有不同,此應屬被告吳靜裔之言論自由之範疇內,難認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或張貼道歉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及刊登道歉啟事,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件1:道歉聲明│├─────────────────────────┤│道歉人吳靜裔、鄭禹對於指述、謾罵孫明芳女士,及訕笑││、諷刺孫明芳女士家人之惡意言論,致孫明芳女士之名譽││受到損害,在此特向孫明芳女士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道歉人:吳靜裔││鄭禹│└─────────────────────────┘┌─────────────────────────┐│附件2:道歉聲明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報別│版別│版位│刊登規格│字體大小│││││(高cm×寬cm)││││││││├────┼───┼──┼───────┼─────┤│聯合報│全國版│頭版│13.8×4.9│22級3號字│├────┼───┼──┼───────┼─────┤│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22級3號字│├────┼───┼──┼───────┼─────┤│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19級4號字│├────┼───┼──┼───────┼─────┤│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22級3號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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