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
黃秀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忠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4日上午9時10分,提供其擺設在臺北市○○區○○街與廣州街152巷口壽司攤(下稱前揭時地)之公共場所,以今彩539及美國天天樂開出之號碼為賭注,聚集黃秀娥等不特定之人簽賭。參賭者每簽選1支號碼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2號碼以上者可得5300元以上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建忠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忠、黃秀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秀娥坦承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李建璋 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671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簽單2張存卷為證(見偵卷第17-21、33頁),足認被告黃秀娥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吻合,可以採信。
被告黃秀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建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只是幫被告黃秀娥看一下單子,並不知那是什麼,沒有在攤位收單賭博云云。
經查:
(一)被告黃秀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彼先前去前揭地點跟被告陳建忠買壽司時,有看到被告陳建忠在收一些人簽的今彩539及美國天天樂,所以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簽賭今彩539及美國天天樂之號碼,被告陳建忠說各465元。
彼想一週或幾天後再去問有無中獎,有中獎的話就跟被告陳建忠拿錢,彼只知道中2星有5300元。彼簽好交錢給被告陳建忠後,就被警員李建璋當場查獲。扣案之簽單2張都是彼寫的,分別是今彩539及美國天天樂之號碼,簽單上所載「天天」就是要一起簽美國天天樂之意,其中1張彼下注4個號碼,卻誤寫成5支等語綦詳,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誤(見偵卷第11-13、40-41、72-81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4-45、47-48頁)
(二)證人李建璋於偵訊及審理證稱:其當天巡察經過前揭地點,有民眾檢舉被告陳建忠的攤位在簽賭,其走過去便看到被告陳建忠、黃秀娥在交談,被告陳建忠手中持有2張簽單,便將2人帶回派出所。被告陳建忠有說簽單是被告黃秀娥給他的,被告黃秀娥也坦承是向被告陳建忠簽賭,如果中獎也是跟被告陳建忠領錢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三)互核被告黃秀娥、證人李建璋前揭陳述一致,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簽單2張存卷為證(見偵卷第17-21、33頁),而簽單上分別記載「18,19,22,27,36
2星3星4星@0.25(2/4)(天天)」、「2月
4日(539)天天16,17,26,29,5支2星3星4星@0.25元」等字,並均蓋有「黃秀娥」之印文,確實為下注之簽單無誤,也與被告黃秀娥前述內容相符,又被告陳建忠、黃秀娥並無任何仇怨,亦無特殊情誼,被告黃秀娥所言應屬可信。此外,經檢察官提示扣案簽單2張給被告陳建忠觀看,被告陳建忠還能指出簽單記載有錯(見偵卷第67頁反面),顯然對於簽單之內容了然於胸,足見被告黃秀娥所述向被告陳建忠簽賭一事,應屬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忠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件被告陳建忠犯行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忠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黃秀娥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陳建忠基於營利之目的,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建忠不思正當取財,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所為均已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治安,實有不該,而被告黃秀娥參與賭博,同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陳建忠經營賭場之規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黃秀娥簽賭之金額,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簽單2張(即附表編號1),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陳建忠、黃秀娥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黃秀娥證稱已將2張簽單之賭金930元交給被告陳建忠,故被告陳建忠已取得犯罪所得930元,應從扣案之2100元中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
3、至於剩餘扣案金錢1170元,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簽單2張│├──┼───────┤│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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