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長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雪莉 」印章壹枚、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黃雪莉」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黃雪莉」印文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雪莉」印章壹枚、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黃雪莉」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雪莉」印章貳枚、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黃雪莉」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黃雪莉」印文壹枚及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黃雪莉」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0月8日」應更正為「10月9日」。
二、被告黃長成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邁康公司之負責人,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偽造私文書,損及告訴人黃雪莉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本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黃雪莉」」印章2枚、民國96年3月22日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黃雪莉」署押及印文各1枚、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黃雪莉」印文1枚、98年10月7日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黃雪莉」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既已持向辦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行使,已移轉予辦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