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黃國賓 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9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182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花簡字第19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為主張雖不符上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但參照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精神,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為二審確定之案件,所需訴訟期間推定最長為2年。則本件相對人及其他併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是本院審酌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債務人所有並經拍賣之不動產,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0,000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及併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91,000元(910,000x5%x2=91,000元),爰以此為聲請人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