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玉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
07、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玉鳳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長橋路與萬森路口處欲行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行減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嚴玉鳳卻疏未禮讓直行之對向車道來車,且未適當減速達可隨時煞車閃避來車之程度,即行左轉駛入路口,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曾○○(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其涉有過失傷害非行部分,業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交法定代理人 嚴加 管教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蔡○○(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因嚴玉鳳之上開過失,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蔡○○受有左腳左踝腓開放性骨折、左踝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蔡**(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即蔡○○之法定代理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等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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