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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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鍾慶泉受刑人鍾至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慶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至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鍾慶泉具保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鍾慶泉具保後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嗣鍾至哲 於100年1月6日到案執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准予分8期繳納罰金,然鍾至哲於100年7月6日繳納第7期之罰金2千元後,即未再依限到案繳納其餘各期之罰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促請到署執行,惟鍾至哲並未依期到署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再命警拘提鍾至哲到署執行,惟仍拘提無著,再經通知具保人鍾慶泉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99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裁判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是鍾至哲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鍾慶泉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