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燕上列被告因犯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見其一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