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萩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林怡萩與 黃永源 原為夫妻(現已離婚), 黃陸雲 則為黃永源之母,林怡萩與黃永源、黃陸雲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項之家庭成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明定。故核被告林怡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黃永源、黃陸雲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仍依公然侮辱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當時與告訴人黃永源、黃陸雲分別為夫妻及婆媳關係,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婚姻問題,竟因夫妻、婆媳間相處發生問題,無法控制其情緒,而於網路上以文字謾罵告訴人以發洩情緒,觀其文章內容與惡意攻訐他人之表現有所差異,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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