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員
何碧霞李金順許泱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球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員、何碧霞、李金順、許泱彥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聲請書誤載為搬風鐘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650元,均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淑員、何碧霞、李金順、許泱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4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麻將1副、骰子
3顆、搬風球1顆及賭資1,6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4張在卷足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前開物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