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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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 張惠真 相對人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5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5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元,99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同時簽發本票二紙,未載還款日期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於100年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不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正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3月21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36字第0602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3月25日寄存送達,並於100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3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峨眉鄉│ 石井 │石井│71-2│旱│││1167.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