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麗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麗英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3號(99年度偵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9年12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1月7日起至98年12月25日前某時止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2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2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9年12月6日確定;又其於緩刑前即98年1月7日起至98年12月25日前某時止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後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8年1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乃於前案之偽造文書判決緩刑之前,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是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況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且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刑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