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存款無質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9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存款無質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 吳三智 之美金定期存款100,000元無質權之存在,爰以民國99年6月7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65,200元(100,000元×32.652,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73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如依限補正,請查明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為「丙○○」,如有誤繕,請具狀更正,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