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洪睿焄 訴訟代理人 洪春波 被上訴人 曹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複印轉讓切結書連同一封親筆書信寄至上訴人兩處地址,被上訴人通知對象係上訴人而非「他人」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得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二)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轉讓切結書第8行載明有「應遵守保密協定條款,若有他人知悉,轉讓切結書即全數失效,且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十倍金額之責任」,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確有以書信方式分別寄出轉讓切結書影本至臺南市○○區○○○街○○號給「洪睿焄親人」及至臺南市○○區○○○街○○號之地址予「 洪睿箴 」,該二收件人均非上訴人,且「洪睿箴」係他人,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轉讓切結書內所約定之保密條款,轉讓切結書已全數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轉讓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轉讓切結書自102年10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1,522元,共12期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10元及自103年3月10日起之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原審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兩造間所簽立之轉讓切結書合法有效,上訴人應依轉讓切結書內容給付,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10元及遲延利息,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述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完全不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提起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即有未合。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被上訴人寄送書信予上訴人之親友催促上訴人依約履行應已使系爭轉讓切結書失其效力重為論述,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曾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仍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準此,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李俊彬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