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汪也乃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20元,惟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其價額不能核定為由,自行以1,650,000元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面積合計3,841平方公尺之抵費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而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抵費地係在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確切之交易價額,並非不能核定,經查詢後其目前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812,400元,連同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0,000元,合計為149,812,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5,614元,原告僅繳納14,520元,尚不足1,261,09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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