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文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分173期,利率3%,每期繳款6,000元」之還款協議。債務人除銀行債務外,尚積欠和潤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貸款,每月須還款9,580元(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無法還款,已被拖走拍賣),另外民間貸款部分,每月須繳納新臺幣(下同)7,500元。債務人於協商時,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09年3月間債務人實領薪資收入為43,090元,然當時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懷孕8個月,無法工作,債務人增加扶養支出10,000元,且尚須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14,866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債務人僅剩餘4,724元可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已低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不得以於109年3月間毀諾,是債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043,837元,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7,232元,已無法清償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5-55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172、179、187-192頁)等文件,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與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7年11月10日起,共分173期,利率3%,每月以6,000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73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09年4月17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無訛,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7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1.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間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3,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為憑,經核大致相符,是債務人於109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3,090元,堪予認定。而債務人之子於109年5月14日出生,債務人之妻於109年間無勞保投保資料,有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7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妻因懷孕於109年3月間無收入,亦堪信為真實。
2.債務人積欠民間債務本金390,000元及195,820元乙情,有借據、催繳通知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1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辰字第7469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7、1
09、129頁)可憑,亦可憑採。
3.本院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3,090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上,債務人每月收入43,090元,扣除每月自己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配偶及長女(102年出生)之扶養費10,000元、14,866元,僅餘3,358元,顯無法負擔前開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仍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收入43,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憑,是債務人現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3,090元,堪予認定。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是以,縱不考量債務人主張有民間債務,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3,09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866元、12,366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後,已無剩餘,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人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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