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7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健民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被告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洪健民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短期內犯多起竊盜案件,且自承無固定工作得以負擔龐大醫療及生活費用,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判決在案,縱該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自9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徒刑甫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就被告涉案之情節,縱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如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無再涉犯同一竊盜犯行之虞,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㈢至被告以附件被告聲請狀所載事由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所陳上情,俱與本院現今羈押被告所審酌之各項緣由無涉,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