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汪也乃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陳進發 、 汪信利 、 戴春旺 、 王水穆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僅繳納14,520元,尚不足1,261,09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僅繳納114,520元,尚不足1,161,09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