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 許文奇 就是在講你啦, 阿斯巴勒 一個,我借某某錢關你屁事嗎?....吃藥吃壞了你也是可憐啦,藥要吃成這樣悲哀啦」更正為「許文奇做人卡正氣ㄟ啦傳出去大家都聽不下去啦 阿斯巴樂 一個」,並補充不採被告呂家欣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呂家欣辯稱:我覺得我講的是事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且是因為告訴人先罵我,我才罵他等語。惟查:
(一)就被告指摘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觀諸卷內未見被告舉證,已難驟信,而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虛偽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範疇。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將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並以附件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有「該去勒戒」、「吃藥」等文字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自會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該臉書社群網站公開之貼文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甚灼然。
(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群網站貼文內,稱告訴人「阿斯巴樂」乙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指「癟三」之意(他字卷第57頁),屬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又「阿斯巴樂」乙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家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張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係以單一犯意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然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公開之貼文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具有侮辱、不實之文字辱罵、誹謗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被告呂家欣(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欣與許文奇因細故而有夙怨,呂家欣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家欣」之臉書暱稱,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許文奇就是在講你啦,阿斯巴勒一個,我借某某錢關你屁事嗎?....吃藥吃壞了你也是可憐啦,藥要吃成這樣悲哀啦」「許文奇你該去勒戒了,吃藥吃到臉都爛掉了,不要出來嚇人」等言論,以此方式指謫辱罵許文奇,足生損害於許文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文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家欣於偵訊中坦承張貼犯罪事實所示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講的是事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罵他的部分,是因為告訴人罵我,我才罵他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歷歷,復有擷圖數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在同一天內多次辱罵、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