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名(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因受保護管束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㈠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曾於112年7月20日向高雄地檢署
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筆錄在卷可查。惟受刑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指定期日報到,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9月28日發函告誡,各該告誡函均送達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其中112年8月15日告誡函另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2」,因查無此人致該送達文書遭退回,此有高雄地檢署歷次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㈡高雄地檢署復於112年9月5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確有居住在
上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2」則已退租未居住;惟受刑人表示:
因為要工作,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無報到意願,希望撤銷其緩刑,願易科罰金等語,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之日均未在監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前往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且其業已明確表明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顯無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